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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频道:两管信息 日期: 浏览:1790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消防救援、教育、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民政等部门应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切实履行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责任,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将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属于租赁的,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还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

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包含具体地址、权属主体的场所证明(附件1)。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

第七条 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居民自建房应当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 将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涉及许可项目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取得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将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行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附件2),加强监管执法和行业规范。

第十条 将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容纳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管理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湖南省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人数控制规范》(附件3),引导经营者及房屋所有权人控制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容纳人数,防止人员过度聚集。

第十一条 每户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根据用作经营居民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具体人数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已经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在2025630日前调整至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等部门建立标准地址数据库,逐步实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联网核验,防止虚假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逐步实现居民自建房经营安全性管理的信息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以及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房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下载:

居民自建房经营场所证明.pdf

附件2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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